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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法院在执行到期债权时应当首先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

时间:2018-06-06  浏览:16278

(基建部 刘新生)

裁判摘要

在宁波萍钢贸易有限公司与九江中船闽赣储运有限公司、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到期债权时,应当首先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没有例外情形。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是法定权利,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未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提出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从而剥夺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附: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执监177号

申诉人(申请复议人):宁波萍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707B室。

法定代表人:徐志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传金,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九江中船闽赣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赛阳集镇67号。

法定代表人:吴九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龙路209号金荣誉翡翠花园第H幢N单元3层333号。

法定代表人:巢泓,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宁波萍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钢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九江中船闽赣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赣公司)、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科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15)赣执复字第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本院监督。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九江中院)在审理闽赣公司诉微科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闽赣公司向该院提出保全申请,该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诉人微科公司人民币13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相同价值的财产,并于2014年5月30日向萍钢公司送达了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萍钢公司对微科公司到期债务1300万元暂停向微科公司支付,且该院在向萍钢公司送达(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对萍钢公司总经理欧阳波作了调查。欧阳波在调查笔录中确认萍钢公司对微科公司存在到期债务1300-1400万元,并且对该院要求暂停支付表示没有意见。

九江中院经审理闽赣公司诉微科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微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闽赣公司支付装卸费、过磅费、运费等共计人民币12,881,541.91元及逾期利息。微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西高院上诉。江西高院经审理作出(2015)赣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微科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闽赣公司遂向九江中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萍钢公司发出(2015)九中执字第14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萍钢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对该通知向九江中院提出书面异议。闽赣公司亦向九江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本案诉讼保全阶段,萍钢公司对欠债一事无任何异议,且明确表示同意直接向异议人支付所扣留的相关款项,诉讼保全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九江中院应直接作出执行裁定,要求提取到期债权收入1125.5万元,不应再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微科公司向九江中院提交了《关于暂缓执行或者执行到期债权的申请》,请求九江中院执行其在萍钢公司处享有的到期债权1300万元。2015年7月28日,萍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徐志新。

九江中院经审查认为,财产保全最重要的功能就是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且该院在保全裁定中已明确告知了萍钢公司对保全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这是对保全不服的法定救济途径。萍钢公司在保全后未提出复议,应视为其对保全的债权放弃了异议。该保全裁定所确定的法律效力也应自然延续到执行阶段。在萍钢公司未在诉讼阶段提出复议的情况下,到执行阶段再向其发出履行通知,容易导致萍钢公司通过利用执行法院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异议无法审查来规避执行,并使得生效的保全裁定和到期债权保全制度失去意义,最终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让闽赣公司失去保全被执行人微科公司其他财产的机会。因此,对诉讼中保全的萍钢公司到期债权的执行,不同于对执行阶段发现的被执行人微科公司在萍钢公司处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不需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向萍钢公司发出履行通知,可直接裁定萍钢公司向闽赣公司履行到期债务。综上,闽赣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2015)九中执字第14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萍钢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江西高院申请复议。

江西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九江中院依法保全被执行人微科公司在萍钢公司处享有的到期债权时,该院的保全裁定已明确告知了萍钢公司对保全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因此,萍钢公司在收到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如对保全有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及时向九江中院申请复议,以便申请执行人闽赣公司寻找被执行人微科公司的其他财产进行保全。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萍钢公司在保全时没有申请复议的同时,还在九江中院对萍钢公司总经理欧阳波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确认萍钢公司对微科公司存在到期债务1300-1400万元,并且对该院要求暂停支付表示没有异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之规定,九江中院的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送达萍钢公司时,就对萍钢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换言之,九江中院已依法有效保全了被执行人微科公司在萍钢公司处享有的到期债权,萍钢公司有按照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向闽赣公司履行到期债务的义务。另外,财产保全最重要的功能就是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且根据法律规定诉讼保全裁定所确定的法律效力自然延续到执行阶段。故九江中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可直接执行已保全的微科公司在萍钢公司处享有的到期债权,而不需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向萍钢公司发出履行通知。因此,九江中院撤销(2015)九中执字第14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对申请复议人萍钢公司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萍钢公司不服江西高院(2015)赣执复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诉,请求本院监督纠正。具体理由为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没有任何对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规定。九江中院向申诉人发出的(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没有载明提出异议的期限,本案至今也未执结。申诉人有权在本案的执行程序终结前对(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不能以申诉人未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而认定申诉人对执行行为没有异议,并据此裁定申诉人直接向闽赣公司履行债务。

第二,欧阳波并不是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并没有权利代表申诉人确认任何债权债务。本案《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调查笔录均是同一天所作,申诉人时任总经理没有当场表示异议,并不代表申诉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或申诉人不能提出执行异议。同时,欧阳波的表述仅是对当时时间节点状态的陈述,并不能代表申诉人与微科公司合同履行完毕后的最终状态。申诉人与微科公司的合同是连续履行的,在2014年作出笔录时有到期债务1300-1400万元,并不代表该债务是固定且永远不会发生变化的。事实上,因微科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申诉人与微科公司现正就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发生诉讼,案件正处于审理之中,对争议款项的具体数额目前无法确定。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只能裁定申诉人不得向微科公司清偿,而不能要求申诉人直接向作为债权人的九江闽赣公司履行债务。本案中,九江中院发出(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申诉人至今未向微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属于履行了协助义务。九江中院认为申诉人应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向闽赣公司履行债务是错误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3条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向申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九江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向申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正确的,但该院随后裁定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径行要求申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是错误的。江西高院错误维持了九江中院的执行裁定,剥夺了申诉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应当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提出复议,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是否还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二、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能否继续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提出复议,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是否还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债权予以财产保全。该条规定的含义有两点:一是到期债权保全的标的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第三人享有支配权的财产,概言之,保全到期债权,对第三人没有财产上的实际损害;二是到期债权保全只要求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此时,第三人仅为协助履行义务人而非被执行人,只要第三人未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即视为履行了义务。九江中院向萍钢公司送达的(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为:“你公司对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1300万元暂停向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如需支付,须经本院书面同意”。该通知书中没有告知第三人有提出异议或复议的权利。而萍钢公司在收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一直未向微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属于履行了协助义务。

进入执行程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可见,执行法院在执行到期债权时,应当首先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没有例外情形。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是法定权利,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未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提出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从而剥夺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故九江中院向萍钢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但该院及江西高院在执行异议及复议过程中以萍钢公司未在诉讼程序中提出复议为由,裁定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萍钢公司直接向闽赣公司履行债务属于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二、关于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能否继续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问题。

所谓到期债权,一是有确定的债权,二是债权已经到期。本案诉讼过程中,九江中院对被执行人微科公司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时,双方的债权数额并不确定。萍钢公司总经理欧阳波在调查笔录中的表述为:对微科公司存在到期债务1300-1400万元。此表述不能代表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债务的最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8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萍钢公司与微科公司的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之中,对申诉人应付微科公司的款项目前无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九江中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剥夺了第三人的异议和诉讼权利,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纠正。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如认为被执行人对萍钢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或者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萍钢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九江中院及江西高院裁定撤销(2015)九中执字第14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于法无据,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81号协助执行通知;

二、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执复字第4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涛

代理审判员  王文兵

代理审判员  张丽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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