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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评析

时间:2018-10-08  浏览:2559

环境资源法律事业部:张超宁 殷舒

案情简介:

◆ 2015年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川交公司)中标承包郑州新郑国际机场至周口西华高速公路二期部分工程。

◆ 2016年1月14日,川交路桥机西高速二期项目部与李书增签订土方供应合同,同年2月12日,李书增与杜喜增签订《土方转让协议》,约定将李书增与川交路桥机西高速二期项目部的土方供应工程转让给杜喜增。

◆ 2016年3月,杜喜增在未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和取土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委托刘尉帅在尉氏县大营乡祝家村北岗地挖掘取土,并供给川交公司机西高速刁段垫路基使用,严重破坏林地生态环境。尉氏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杜喜增、刘尉帅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

◆ 2017年8月,经河南省生态环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被破坏林地资源面积为50.31亩,非法取土总量为85518.4m3,场地内最大开挖深度约6m。非法开挖土方行为直接导致开挖区域林地生态环境的不利改变,以及该区域生态系统服务能力的破坏,此次生态环境恢复项目总投资估算费用为380.09万元。

◆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报送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后,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经诉前公告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批准,2018年5月10日以杜喜增、川交公司为被告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开庭审理,目前正在调解。

律师点评:

2015年7月开始,经过两年的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试点, 201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正式确立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2018年3月,“两高”又联合发布了《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从主体资格、管辖法院、诉前程序、庭审程序等多个方面对检察公益诉讼进行了规定和细化,为检察机关开展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解释》实施以来,全国检察机关相继提起了一系列公益诉讼案件,充分发挥了检察机关在“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精准脱贫、污染防治”三大攻坚战中的职能作用。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喜增一案,属于破坏生态公益诉讼案件,在我省人口多、资源紧张、生态环境压力大的情况下,就该案件提起诉讼具有典型意义。

一、勇于尝试,示范意义重大。本案中,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系河南省首例由检察机关直接起诉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开创了我省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先河,为同类型其他案件的起诉、公告、受理、取证、庭审等提供了经验和借鉴,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也充分利用这次机会,组织全省19个分市院进行现场观摩,对于推动全省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的健康有序开展,将会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

二、依法诉讼,保障程序及实体公正。本案中,检察机关能够全面准确理解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诉讼权利。比如,起诉前,检察机关在《开封日报》发布公告,依法履行了诉前督促程序,在没有公益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况下,依法提起诉讼,既彰显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依法行事的工作作风,也是其行使国家法律监督职能的体现,又体现了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谦抑性的特点;在证据调查过程中,能够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调查权,通过现场查勘、调取刑事卷宗、询问证人、现代化航拍取证等手段,及时高效地将被告违法证据进行完整固定,并未出现非法证据和程序违法现象,对庭审的顺利进行打下了坚实基础;长期以来,由于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公诉人的强势地位,很多地方检察机关在开展公益诉讼过程中,特别是在庭审中,没能很好地转变角色,依然将自己作为公诉人,造成与公益诉讼人角色错位,但是本案中,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人员,较好地把握了公益诉讼人的角色定位,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规范有序。

三、拓展思路,合法合理主张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川交公司辩称其将办理临时占地取土审批许可手续的义务转给了李某,被告杜喜增不是合同相对方,川交公司不应与杜喜增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公益诉讼人巧妙地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否认其合同效力,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束缚;同时,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据《森林法》、《土地管理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充分论证了被告川交公司、杜喜增在未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和取土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肆意挖掘取土方的行为具备重大过错,从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视角重新解读了“连带责任”的适用规则,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判思路的重大转变。

另外,生态环境案件涉及的知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往往需要对污染源是否超标、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害结果等问题进行专门鉴定,有的还需要多次鉴定,我省乃至我国,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并不多,并且鉴定费用较高,给民事公益诉讼的开展造成了很大障碍。本案中,检察机关也遇到了鉴定难的问题,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笔者作为律师,曾经参与一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寻找鉴定机构未果的情况下,依据本条规定,从省内某高校邀请专家出庭出具专家意见,对环境修复方案、修复费用、因果关系进行了说明,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因此,以后再有类似的公益诉讼案件,如果涉及到鉴定问题,就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聘请专家出庭,通过采用专家意见的形式来解决鉴定难的问题。

当前,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方面还局限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实际上法律规定的公益诉讼还包括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因此,希望检察机关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能够主动作为、有所作为,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提起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力,把公益诉讼作为检察机关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有效手段,实现检察事业新的跨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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