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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否定之诉需充分考虑股东有无逃避债务之嫌

时间:2018-10-30  浏览:3487

裁判要旨

在公司及其登记股东与债权人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的情况下,登记股东提出其并非公司股东之诉讼,不能排除其逃废债务之嫌疑。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必须充分注意这一因素,避免损害公司已知或未知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案件来源

许某与德金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2016)京0108民初513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2017)京01民终210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许某诉称其于2015年1月得知,2010年其父亲许洪标因投资所需以许某的名义作股东与他人设立了德金公司。此后,许某通过调取德金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进一步发现,许某2010年4月16日被登记为德金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许某被登记的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许某被登记为德金公司完全是因许洪标的冒名行为所致,其并没有成为德金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许某”签名也不是本人签署,其自始没有实际出资并行使过股东权利,故许某根本不是德金公司的股东。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例实际上涉及两个民事案件,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其中,因为德金公司注册在北京市海淀区,因此,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一审由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受理,二审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为许某等户籍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因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二审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这两个案件有着微妙的因果关系,且先有民间借贷纠纷,后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这些细节被北京市两级法院查明,并成为法院权衡案件基本事实的重要参考因素。民间借贷案件,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认定许某为德金公司股东,并判决许某对德金公司在其未出资的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德金公司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后有许某提起本案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裁判观点

一审:存在虚假诉讼可能,不宜贸然否定其股东资格。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结合如下因素综合判定:一是是否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二是是否在对外具有公示性质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中被列为公司股东;三是是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四是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以上判断标准应结合具体个案有所侧重。本案中,许某对其提出的关于其非德金公司股东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许某是否为德金公司股东,该院具体论述如下:

1、《德金公司章程》记载“许某”为德金公司股东。本案系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在不存在股权变更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记载情况是股东资格确认的最主要依据。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基础性法律文件。签署公司章程,是行为人设立公司并加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是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其加入公司,承认其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对于股东资格和股权确认具有决定性的效力。对于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其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所享有的股东资格。本案中,《德金公司章程》自德金公司设立至今,许某的股东身份始终被记载于章程之中,未予变化;其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不影响许某的股东资格。

2、德金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列明“许某”为公司股东。本案虽是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但因本案许某、德金公司和第三人许洪标另涉与第三人华伟明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某是否具有德金公司股东身份,涉及该交易对方华伟明的权益;因此,应结合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材料对许某的股东资格予以判断。公司事项一经登记公示应推定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善意第三人根据登记事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即使登记存在瑕疵或错误。公司登记正是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对登记外观的信赖利益,从而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和迅捷。本案中,自德金公司申请设立之日至其被吊销之日,公司设立及其后历次变更注册信息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均记载“许某”为股东,部分重要材料均附“许某”签名及其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华伟明作为交易第三方,有理由对此种经登记机关认可的权威性宣告产生真实、合法的信赖。再者,2012年10月11日德金公司即被吊销,在公司被吊销的情况下,认定工商登记公示的股东“邓崇云、许某”具备股东资格,更符合相对人华伟明对德金公司的认识,也能最大程度地避免损害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记载其股东身份存在错误,且德金公司、许与第三方华伟明就民间借贷产生争议的情况下,许提出公司股东资格否认之诉,存在虚假诉讼之可能,故不宜贸然否定其德金公司股东资格。

3、如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签字并非许某本人所签是否能否定其股东资格。当事人在公司设立登记等工商登记档案相关材料上签字是证明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最直接证据之一,如签字并非股东本人所签,经登记的公司股东系被他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应确认其非公司股东。但如该股东在知道被冒用或盗用身份后不作反对表示,或虽未明确表示,但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并经营公司的,其关于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上非本人签字不能得出被登记的股东非股东的结论,需要结合当事人有无作为公司股东的事实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经营公司的事实进行判断。需要注意的是,“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默认的情形下发生,并不等同于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签名。本案中,即便德金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许某”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许某也未提出证据证明“代签者”未经其同意“冒用或盗用”其身份。另一方面,许某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结合其关于许洪标为德金公司的实际股东并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陈述及其与许洪标系父女关系这一事实,许某在德金公司设立至2015年1月近五年间对其父许洪标冒用其身份设立并经营德金公司完全不知情亦不符合常理;相反,其同意许洪标利用自己身份设立并经营公司的可能性更大。因此,即便德金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签字非许本人所签,现有证据也不能达到否定其股东资格的程度。

结合上述分析,德金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许某为公司股东。德金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亦显示许某为德金公司的股东,在没有证据证明许某签名确被他人“冒用”或“盗用”的前提下,许某在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签名即便非其本人所签,也不能否定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如许某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登记信息有误,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该院对许某德金公司股东资格予以确认。

许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依法纠正。

二审:不能排除逃废债务嫌疑,本案处理必须充分注意避免损害已知或未知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因此有关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尤为重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通常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主要形式特征,而签订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等则属于实质特征。确认股东资格则应当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特殊情况下,还要考虑是否涉及到股东和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从司法实践来看,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通常都是正向的,即股东起诉公司要求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而许起诉德金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却是反向的,即要求法院确认其不具有德金公司股东资格。许的诉讼请求与通常情况下的股东资格确认明显不同,故对其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审查须格外慎重。

本案中,《德金公司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材料均记载许某为德金公司股东,这是认定许某具有德金公司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特别是工商登记相关的材料,使得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对许某的德金公司股东身份产生真实、合法的信赖。股东资格确认原本属于公司内部纠纷,但因为许某、德金公司、许洪标与华伟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许某是否具有德金公司股东身份,很可能影响到民间借贷案件中华伟明的权益。在德金公司、许某与华伟明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的情况下,许某提出其并非德金公司股东之诉讼,显然不能排除其逃废债务之嫌疑。因此,本案的处理必须充分注意这一因素,避免损害德金公司已知或未知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基于以上考量,综合分析许某的上诉理由,许某关于其未向德金公司出资,未参与德金公司经营管理等意见,显然不构成其并非德金公司股东的有效抗辩。许某关于德金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许洪标冒名代签等意见应为本案审查的重点,一审法院对此已经进行了全面、细致、充分的论述,本院亦深以为然,故不再赘述。许某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股东资格否认之诉,是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的确认之诉,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因此,本案援引该法条以德金公司为被告,并将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盛德力、华伟明、许洪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结合如下因素综合判定:实质上,一是是否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二是是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三是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形式上,是否在对外具有公示性质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中被列为公司股东。以上判断标准应结合具体个案有所侧重。另外,也应充分考虑案外人之利益,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虽系公司内部纠纷的性质,但当公司以及股东与案外人有其他争议,尤其是纠纷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情形下,股东提出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反向之诉,不能排除逃逸债务之责任,应充分注意该因素,以避免损害公司已知或未知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实务中,股东资格否认之诉多由冒名登记引起,不仅影响被冒名股东自身的切实利益,也可能涉及到司其他股东甚至案外债权人等的利益,易发生虚假、恶意诉讼,因此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尤为重要。而当事人在公司设立登记等工商登记档案相关材料上签字是证明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最直接证据之一,如签字并非股东本人所签,经登记的公司股东系被他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应确认其非公司股东。但如该股东在知道被冒用或盗用身份后不作反对表示,或虽未明确表示,但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并经营公司的,其关于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亦即,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上非本人签字不能得出被登记的股东非股东的结论,需要结合当事人有无作为公司股东的事实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经营公司的事实进行判断。而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反向判断中,主张否定股东资格的股东举证责任应更为严格。

需要注意的是,“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默认的情形下发生,并不等同于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签名。股东主张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不能达到否定其股东资格的程度。

(财经法律事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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