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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否归属担保人,重在审查事实依据

时间:2019-09-10  浏览:140383

近日,博云天律师代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数月的再审审查,最终裁定指令某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案情简介】

甲公司长期向乙上市公司供应电解铅,乙公司依约需向甲公司预付3000万元预付款,故要求甲公司提供合同履行担保,甲公司总经理及实际控制人杨某,同时在丙公司任职董事长,其在未经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同意和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指令他人向乙公司邮寄伪造的《担保协议》。后因甲公司供应部分货物后,停止供货,乙公司向法院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一二审法院基于杨某系丙公司董事长、大股东代表的身份,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担保协议有效。

【律师观点】

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在一二审均败诉的情况下找到博云天律所。在认真查阅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基础上,博云天律师检索了大量的法律法规、相关案例、学术理论,论证分析出本案具有较大的再审可能性。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担保协议”是伪造的。

丙公司举证《物证鉴定书》证明,担保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个人印鉴与备案公章、印鉴不一致、法定代表人签字亦非本人书写,且有杨某本人对协议形成过程的讯问笔录佐证,可以证实担保协议确实系伪造的。丙公司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法院应责令乙公司继续举证

二、乙公司根本不是善意相对人,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

乙公司从一开始就知道提供“担保协议”的杨某不能代表丙公司,杨某虽然为丙公司的董事长,但其既不是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无权代表丙公司进行商事行为,更何况是担保这一公司重大事项。

杨某是甲公司的大股东和担保事宜的利害关系人,生效判决也认定杨某系丙公司“控股股东代表”,那么,假如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担保,必须要在关联股东回避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由股东、法定代表人朱某作出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

乙公司有意回避审查丙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义务。《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要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乙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不可能不知道,面对本案担保涉及金额3000多万元的“担保协议”,其不履行最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显然是极其不正常的。申请人有理由相信,乙公司实际上知道本案“担保协议”存在的问题而抱着侥幸心理,有意回避审查义务。

三、生效判决认定本案担保协议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原一二审判决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理解过于机械和片面,借助于“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概念,用普通的合同思维裁剪复杂的公司法律关系,把案中一份伪造的虚假材料认定为担保协议并给予法律保护,背离了公司法第十六条应有的价值追求,保护了不诚信的相对人,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

【法院认为】

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担保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归属丙公司缺乏事实依据。

首先,丙公司提供的《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案涉《担保协议》上丙公司的公章、朱某的私人印鉴以及朱某的签名与样本不一致。如果乙公司主张丙公司提供的《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应提交证据证明。但乙公司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鉴定书。

其次,乙公司系通过杨某以邮寄的方式收到案涉《担保协议》。杨某并非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丙公司的书面授权,无权代表丙公司办理对外担保事宜。二审判决认定,乙公司有理由相信杨某提供的担保协议真实且可以取得丙公司决策机构合法授权,缺乏证据证明。

再次,一二审判决认定,杨某系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总经理,而杨某安排人向乙公司邮寄案涉《担保协议》,是为甲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故杨某本身就是《担保协议》的利害关系人,其与担保人丙公司的利益是相对的而非相一致的。二审判决以丙公司是乙公司与甲公司的电解铅买卖交易的供货商,丙公司本身亦与甲公司有间接的股权控制关系为由,认定丙公司与甲公司在案涉电解铅交易中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并以此作为案涉担保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丙公司的理由,是误将案涉《电解铅购销合同》《铅锭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的出售人与履行义务的第三人的利益混为一谈,误将公司利益与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利益混为一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杨某在未经丙公司授权或者同意的情况下,向乙公司提供虚假的《担保协议》,意图使丙公司为其实际控制的甲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实际控制人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从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看,也不宜将此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丙公司。

综上,丙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439号民事裁定书】

(供稿人:张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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