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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饲养动物的危险动作亦会引发管理人的侵权责任

时间:2019-10-22  浏览:3326

裁判摘要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饲养动物虽未直接接触受害人,但因其追赶、逼近等危险动作导致受害人摔倒责任纠纷受伤的,应认定其与受害人身体发生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7民终2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军,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曜,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某与上诉人高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1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高某赔偿250963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由于高某对其饲养的狗看管不严进而导致欧某被其狗伤害,不但给欧某带来肉体上的痛苦,耽误工作遭受损失,更造成了欧某精神上的极大伤害。2.高某在管理饲养动物未尽基本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非次要责任。但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欧某承担70%的责任,既违反公平原则又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违法之处,本案件属于特别侵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高某辩称,一、欧某发生摔倒与狗没有因果关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欧某摔倒是因为宠物狗造成。1.视频时间19时19分10秒,是欧某第一次入镜,在宽阔的人行道上欧某选择离商铺较远的路线走。2.视频时间19时19分25秒,是欧某最近宠物狗的时间,欧某在接近宠物狗的时候选择离商铺最近的路线走,靠近且注视宠物狗经过,此后欧某离开镜头范围。3.视频时间19时20分20秒,是欧某第二次入镜,欧某在镜头外已经在摔倒的过程中,进入镜头后倒地,从视频中无法看到欧某是如何开始因为什么原因摔倒,而宠物狗是正常往前走了两步,并与欧某保持较远的距离。二、从视频中欧某行走路线的变化看出欧某在路过时不但没有选择回避宠物狗,而且还有意选择接近宠物狗的路线经过,说明欧某不是如其所称极其怕狗的人。三、视频中欧某开始摔倒时是在视频之外,在接近倒地时再进入镜头,无法得知其摔倒的原因,有可能是被石头绊倒,也有可能被其他动物、昆虫的攻击,宠物狗在视频中没有任何攻击、恐吓、接触行为,故本案视频不能证明宠物狗与欧某摔倒有因果关系。四、视频的不全面性决定了无法反映出欧某摔倒的真实原因,由于欧某受到某种原因导致站立不稳,该情况发生在何时何地在视频中均没有体现,而视频也拍摄不到欧某四周的情况,现仅因宠物狗出现在视频中就被认为是动物损害,显然更多的是人为主观臆断,而非根据客观事实依据。

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欧某全部诉讼请求;2.欧某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高某饲养的狗并无实施侵权行为,与欧某受伤不具有因果关系,高某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欧某对涉案的狗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与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欧某在本案中未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欧某主张其因躲避不及而摔倒不符合当时情况。首先由于涉案的狗并无攻击欧某的行为或趋势,欧某的“躲避不及”显然没有躲避对象。其次,由于涉案的狗没有采取攻击行动,欧某在本案的举证中未能证明何等主体采取了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其摔倒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使在特殊侵权纠纷中,被侵权人仍要证明侵权行为与因果关系的存在,而从视频中并不存在明显的侵权主体,故应由欧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以欧某单方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赔偿依据缺乏客观性,一审判决拒绝高某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致使认定事实不清。四、本案精神损害已经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体现,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

欧某辩称,1.本案属于特殊侵权,高某确认宠物狗没有拴绳子没有进行任何的约束,违反了国家的有关饲养动物的法律法规。视频显示正是因为狗的攻击行为导致欧某摔倒受伤,因果关系成立,没有歧异。2.关于民法当中动物侵权的特例,举证责任倒置,除非高某能证明致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或者重大过失,本案中到目前为止高某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欧某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责任,全部责任应由高某承担。3.关于高某所述的欧某来去的问题,因为事发的店铺属于步行街公共场所,并非是高某的私人场所,欧某去的时候必然离店铺较远,往回走靠右走的时候离店铺较近,这是很正常的现象,并不是高某所述的欧某不怕狗。

欧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某赔偿欧某因遭高某所养狗伤害而产生的住院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6928.4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0328.41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住院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某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欧某于2017年11月7日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增加为2509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高某提供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监控录像清晰显示:2017年8月13日19时20分20秒,欧某在丈夫陪同下徒步经台山市台城舜德路2号前面宽敞公共人行道时,即旭诚驾培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与聚鲜楼邻接处,遇趴在台阶上休息由高某饲养的一只棕色“泰迪犬”,该犬见欧某夫妻接近,站立起来向欧某方向走了两步(约50公分),此时欧某与“泰迪犬”相距约3米,欧某见“泰迪犬”靠近,惊慌往其左侧避让时摔倒受伤。欧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翌日转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3日,支出的住院医疗费为50328.41元,在诊疗期间没有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15日接受欧某的委托,并于同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欧某的损伤鉴定意见为:欧某的损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产生的鉴定费为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欧某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核准,事故导致其的损失、减少的收入和增加的必然支出有:1.医疗费50812.03元(其中门诊费483.62元、住院费50328.41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残疾赔偿金135663元(2016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18年×20%残疾赔偿系数);4.鉴定费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涉案事故致欧某伤残,其遭受较大精神痛苦,结合其在事故中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7.交通费,在欧某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情况下,一审法院视其复诊次数及住院时间酌定1000元;合计209775.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从高某提供的监控录像清晰显示,高某饲养的狗只是体形较小、性情温顺的棕色“泰迪犬”,本案高某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饲养的“泰迪犬”肆意在公共场所活动,并在靠近欧某时令到欧某受惊吓倒地受伤,高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及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与此同时,该“泰迪犬”见欧某靠近时,在没有吠叫、没有向欧某攻击、仅向欧某移动约50公分与欧某仍相距约3米的前提下,欧某由于过度惊慌,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摔倒致自己受伤,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考虑到欧某的重大过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欧某的上述209775.03元损失,一审法院酌情以高某承担30%责任为宜,即62932.50(209775.03元×30%)。至于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某62932.50元;二、驳回欧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高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64元,由欧某负担3794元,高某负担127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视频画面显示,从19时19分10秒至25秒期间,欧某第一次出现在画面左上方,为避让后方来的车辆,朝画面右下角的方向慢慢走动。

本院认为,本案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欧某、高某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高某应否对欧某的涉案损失承担侵权责任;2.如需承担,欧某的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高某应否对欧某的涉案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以及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义务按规定饲养或者管理动物,并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如其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仅在被侵权人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能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本案中,2017年8月13日19时20分20秒,欧某在丈夫陪同下徒步经台山市台城舜德路2号前面宽敞公共人行道时,即旭诚驾培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与聚鲜楼邻接处,遇到一只由高某饲养的正趴在台阶上休息的“泰迪犬”,该“泰迪犬”见欧某夫妻接近,站立起来向欧某方向走了两步,欧某见“泰迪犬”靠近,往其左侧避让时摔倒受伤导致本案涉案损失产生。高某上诉称其饲养的“泰迪犬”并无“追赶、扑倒、撕咬、吠叫”等情形,系欧某自行摔倒,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欧某则主张系高某对其所饲养的动物未拴狗绳以及进行任何约束,系涉案狗的攻击行为导致欧某摔倒进而引发涉案的损失。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高某未有证据证明其所饲养的“泰迪犬”有取得《犬类准养证》,其饲养涉案动物违反了《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第四条“县以上城市(含县城镇、近郊)、工矿、港口、机场、游览区及其3公里以内的地区,经济开发区、各类有对外经济合作的乡镇政府所在地,均列为犬类禁养区。上述地区的机关单位、外国驻粤机构、外籍人士等,因特殊情况需要养犬者,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并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后方可圈(栓)”的规定。其次,高某并未对其所饲养的“泰迪犬”拴上狗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对所饲养的动物采取了其他的安全措施,且本案所涉地点为步行街,时间为晚上19时左右,作为饲养人高某应对其所饲养的动物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当欧某经过该“泰迪犬”所处的位置时,“泰迪犬”虽未出现“追赶、扑倒、撕咬、吠叫”等情形,但因“泰迪犬”突然起立的以及走近的动作,导致欧某心理恐惧进而摔倒,该摔倒虽非“泰迪犬”直接接触所致,但因为动物自身具有危险性,其所诱发的损害亦应属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范畴。再次,高某主张欧某的摔倒可能系石头绊倒,或者被其他动物、昆虫的攻击所致,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有证据证明欧某在受伤害过程中存有主动挑逗、投打、追赶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情形。据此,欧某本案所涉的损失系高某未规范饲养动物导致并诱发,亦无证据证明高某存有能减轻其责任的情形,故高某应对欧某的涉案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欧某由于过度惊慌导致摔倒受伤,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并认定欧某自身承担70%的责任,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欧某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二审中,双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5032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及鉴定费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伤残赔偿金,高某对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粤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423号)认定欧某为9级伤残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该机构的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资质。该所以欧某的病历资料作为鉴定依据,通过运用专业知识与技能经活体鉴定检查后,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9.6.9条的规定,依法定程序制作的粤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形式、过程、依据、内容、意见等方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缺陷,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高某虽上诉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事实依据不足,以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欧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35663元(2016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18年×20%残疾赔偿系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欧某的伤残情况,酌定为6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欧某涉案损失金额为209775.03元(50812.03+6000+1300+1000+12000+3000+135663),欧某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欧某的部分上诉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高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1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

二、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9775.03元给欧某;

三、驳回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64元(已由欧某预交),高某负担4270元,欧某负担794元。欧某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高某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2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7元(已由上诉人高某预交1373元,上诉人欧某预交5064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5643元,欧某负担794元。上诉人欧某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上诉人高某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疆

审判员 徐 闯

审判员 甄锦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平平

书记员 黄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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