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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理解和适用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时间:2019-11-18  浏览:4201

(民商法律事业部 杨景超律师)

随着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的实施,原198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199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被同时废止,从法律层面实现了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在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上的平等。

企业破产过程中,在确定破产财产范围的基础上,如何做到保护担保物权的法定优先受偿权,同时兼顾解决职工劳动债权的历史旧账,这需要准确理解和把握《企业破产法》中有关清偿顺序(分配顺位)的相关法条,弄清法条间的逻辑关系和先后顺序,理解《企业破产法》关于清偿顺序的立法本意,根据破产财产的实际情况,确定符合立法本意的清偿顺序,而不能简单的按照《企业破产法》113条的规定予以变现分配。

关于清偿顺序,《企业破产法》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可见,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在清偿的第一顺位。

按照《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随发生随清偿”,当然的为破产财产分配的第一顺位,在劳动债权和担保物权之前进行分配。只有如此,才会在企业破产清算中不产生、遗留新的债务,真正达到案结债了。

《企业破产法》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09条所谓的优先受偿,应当为优先于《企业破产法》11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前,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这既是设立担保物权的本意所在,也是担保物权人行使别除权的具体体现。这里需要注意:担保物变现金额不能足额清偿担保债权的,未受清偿的债权应当作为一般债权予以清偿,即按照一般债权的清偿顺序予以清偿。

在上述初步确定担保物权清偿顺序的同时,必须高度重视《企业破产法》附则部分132条对《企业破产法》109条担保物权顺序的调整。《企业破产法》132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适用本条需注意:1、仅适用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之前的劳动债权,形成于公布之后的劳动债权不属本条适用范围。2、《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所欠职工的劳动债权,在按照《企业破产法》113条清偿顺序得不到清偿的时候,才可以从已经设定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财产中予以清偿。法律作如此规定,是为了针对《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即2006年8月27日之前我国社会保险制度不完善的情况所作出的特别规定,相信随着进一步发展,该条将会逐步淡出并失去作用。

基于对《企业破产法》以上有关条文的理解,本文可以列出具有操作性的破产财产清偿顺序如下:

一、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二、2006年8月27日之前所欠职工的法定劳动债权(适用条件1、公布之前存在拖欠情况;2、按《企业破产法》113条清偿顺序不足以清偿)。

三、担保债权(未能足额清偿的担保债权部分不纳入本清偿顺位)。

四、《企业破产法》公布以后所欠职工的法定债权。

五、欠缴的除第二顺位和第四顺位规定之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六、普通破产债权(包括未受第三顺位清偿的担保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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