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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破坏公益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分析

时间:2019-12-23  浏览:2637

环境资源法律事业部

最近,笔者在办理生态破坏公益诉讼案件的过程中产生了一个疑问:既然《环境保护法》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作出了区分,那么生态破坏公益诉讼是否应当同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该条款规定的仅仅是“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至于生态破坏纠纷是否适用,却未明确见诸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之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适用于审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民事案件”,但除该条款之外,该解释通篇行文所用的仅有“污染者”、“环境污染事件”等表述,似乎又将生态破坏纠纷的适用排除在外,这样前后不一致的规范配置方式着实令人费解。

通过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进行分析,笔者认为现阶段生态破坏公益诉讼原则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也有例外情形。能够适用的理由有如下三点:

其一,从目的解释的角度,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未提及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归属,但不难看出,该解释对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公益诉讼在起诉、立案、公告、受理、承责任形式等方面的规定并无二致,足以说明,虽然《环境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分立开来的趋势,但就当下的立法目的来看,二者至少在公益诉讼领域仍然沿用相同的实体和程序规定,那么,举证责任自然也不例外。

其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与其通篇行文表述不一致的问题并不影响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这是因为,“污染者”、“环境污染事件”等表述,并不是要把适用范围作出限制,而是为了行文的简洁,不把“生态破坏”明确标出而已,“污染者”、“环境污染事件”,实际上也包括“生态破坏”的相关情形。与之相呼应,环境侵权司法解释才在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一并规定,用来对适用情形作出概括性的解释,显然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

其三,从实证的角度,生态破坏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已有案例佐证。如陈江鹏与陕西中能煤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还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对于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情形,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相关规定。”

但是,考虑到生态破坏的致害过程、行为方式、损害后果类型纷繁复杂,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应有例外情形。传统意义上的环境污染纠纷之所以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是因为在责任认定方面其相对于一般侵权纠纷而言具有特殊性。一般侵权纠纷的损害后果往往由特定时空条件下的某个特定侵权行为所引发,损害后果能明确的、单一的归因于该侵权行为,“行为——后果”之间的关联非常直接,因此不必刻意设置举证责任倒置,如人身损害纠纷。环境污染纠纷则不同,损害发生之后被侵权人能够直观感受到或调查到的,仅仅是污染物以及污染后果,污染行为(包括污染者)并不能从污染后果直接反映,“行为——后果”之间的关联多了“污染物”这个因素。证明污染物与污染后果之间的关联简单,证明污染物和污染行为之间的关联则较为困难,因而必须设置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用以平衡原、被告之间的举证分配。然而,生态破坏纠纷和环境污染纠纷不同,一些案件中生态破坏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显而易见,根本不必刻意证明。如行为人将废石渣、废石块倾倒入天然形成的坑塘中,造成坑塘大面积萎缩,生态服务功能遭到破坏,显然倾倒行为就是损害后果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唯一产生原因,此时不宜也不必再让行为人证明因果关系,行为人只能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这样就使得生态破坏行为人的举证责任更加严苛了,其精神符合《环境保护法》“损害担责”原则,如果此时仍机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则可能给生态破坏行为人开脱之机,不利于相关法律责任的追究。

综上所述,虽然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直接规定,但生态破坏公益诉讼原则上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不过也必须留意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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