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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运动员身份认定及工伤保障问题的探析

时间:2019-12-23  浏览:4556

(环境资源法律事业部 易慧)

我国目前的运动员主要来源于体育学校,体育学校学生经过挑选进入当地体育局下属训练单位,签订三方协议,经过集训、试训后成为优秀运动员,由体育局负责将其纳入正式运动员编制。而在集训、试训、优秀运动员选拨过程中,需参加诸多训练或赛事,因训练、比赛引起的受伤事件时有发生。针对这些特殊时期的运动员,有没有特定的保障措施或者对他们的身份应如何认定?本文仅就体育局下属训练单位运动员及社会保险状况加以分析。

一、集训期运动员与训练单位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

集训时间一般为三个月,经过集训、测评考察合格的运动员转为试训运动员,不合格者送回原体育学校。集训运动员训练合格者方被选入试训期。国家相关法律对其并未做过多保护。究其原因,大概是因为该类运动员一般年龄小、在校生居多,且其训练时间短,与其校籍学校具有紧密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该类运动员与训练单位不具备劳动人事关系。

《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规定,少体校应为学生办理保险。有条件的,可以根据运动项目训练和比赛的特定,办理专门的意外伤害保险。如发生伤亡事故,由其所在学校和训练单位依据过错责任承担人身伤害侵权赔偿。商业保险和人身伤害侵权赔偿由于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性质等方面的不同,决定此两种救济手段可同时主张,并行不悖。

二、试训期运动员与训练单位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运动员聘用管理办法》试训运动员通过定向选拔、推荐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原则上从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人员中择优招聘,个别项目根据项目特点可适当放宽。我国《劳动法》对体育行业招收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给予特许权利。试训运动员与训练单位签订试训协议,享受体育津贴,取得相应成绩的可领取成绩津贴。试训运动员一般多为在校学生不符合劳动法主体资格,且领取的不是工资待遇,试训运动员与培训单位之间不是劳动人事关系。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针对运动员工伤保险问题要求:各级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尽快将运动员纳入当地工伤保险统筹范围。《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规定试训期间按国家和地方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河北省《河北省体育局优秀运动队试训运动员管理办法》规定,各运动管理中心应在运动员被批准试训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手续,相关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试训运动员个人不缴费。故,试训运动员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优秀运动员与训练单位成立劳动人事关系

国家体育总局《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规定试训结束后,符合聘用条件、办理优秀运动员聘用手续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体育训练单位试训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未办理优秀运动员聘用手续的,回原输送单位或居住所在地。优秀运动员的招聘应在编制内进行,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科学、规范的原则,按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有关规定执行。

优秀运动员实行岗位管理,享受国家规定工资待遇,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同时,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享受住房等社会保障待遇。故而优秀运动员属于正式在编运动员,如发生工伤事故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正式运动员与训练单位成立人事关系

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与拟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批或备案;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立人事关系。故,体育局公开招聘的运动员属于事业编制,与所属体育局二级单位建立的是人事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关于事业单位等组织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此,对正式运动员的社会保障现行法律比较完备,无甚争议。

但是,笔者在查阅该类裁判文书时发现,法院在认定运动员与训练单位劳动人事关系方面持谨慎态度,常常因为运动员在校学生身份,甚至因为经过了工伤行政认定时间期限,以雇佣劳务关系替代认定劳动人事关系,对受伤运动员临时保护的处理远不及适用工伤保险来得恰当。加之我国运动员保险现状与体育发展速度严重不匹配,受伤运动员常常得不到妥善救治与安抚。期望下一步国家在推进动员保险方面迈出更大脚步,以便有力地保护我国伤残运动员,促进体育事业繁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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