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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问题

时间:2020-01-02  浏览:2706

起诉期限是诉讼时第一位要考虑的问题。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即其一般期限是六个月。需要我们特别引起注意的是,行政诉讼上的起诉期限是一个固定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这一点需要与民事实体法上的“诉讼时效”作一区分比较。

实务中,行政诉讼被告的确立有时候对于原告(行政相对人)来讲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特别是在征收征用、违建拆除、行政强制等领域,原告(行政相对人)无法准确得知实施相关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因而就不知道起诉的对象是谁,这与民事上的合同、侵权等有很大区别。如果起诉时没有找到适格的被告,是否就会因此丧失起诉权、从而无法得到司法程序的保护呢,其实不然。《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同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判断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具备正当理由,重点应当充分考虑原告是否已经在积极的行使诉权,起诉期限是否因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而耽误。

是以,笔者认为如果原告已经在6个月内起诉,只是因为起诉的被告不正确,那么待确定了适格被告后,即使是再次起诉时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起诉期限,也仍不丧失起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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