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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代理的案件入选 最高检首批湿地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时间:2022-11-07  浏览:1034
    202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首批湿地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本所律师代表公益组织发起的河南黄河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入选。这是该案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评选为“河南省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后,进一步获得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层面的肯定。
【基本案情】
关某(被告一)自1993年以来,租用某国有林场(被告三)东南部黄河滩涂建设养殖场并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系规模以上养殖场。2009年1月17日,洛阳市吉利区某专业合作社(被告二)成立,对养殖场进行实际管理。该畜禽养殖建设项目位于河南黄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及洛阳市吉利区地下水井群饮用水水源保护地二级保护区内,未依法制作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也未依法配置相关污染防治设施;养殖废水直接排入无防渗措施的渗坑或直接流入黄河,养殖粪便未采取无害化处理露天堆放于无任何防渗措施的渗坑,具有污染黄河湿地生态环境、威胁广大人民群众饮用水水源安全的重大风险。

2016年9月,本所律师代表原告公益组织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某合作社、关某、某国有林场依法承担排除危害、消除污染、恢复环境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申请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

【判决结果】
2018年8月2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民初270号一审判决,判令某合作社立即停止实施排放污水、臭气、粪便的侵权行为,拆除其养殖场所和设施,消除其养殖行为造成的危险性或支付相应的代履行费用等。

2019年5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525号终审判决驳回某合作社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1、本案明确阐述了重大环境损害风险的判断标准,彰显了“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的实践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的行为存在造成污染环境或者生态破坏的重大风险时,相关主体便可以发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判决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明晰。本案中,考虑到被告养殖场位于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在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污染防治设施也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大规模养殖生猪,并将废水、粪便等不进行无害化处理而直接排入无防渗措施的渗坑,就当认定养殖场对周边环境造成重大污染风险。

2、本案确立了重大环境损害风险情形下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地域管辖权规则。被告某合作社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养殖场地位于孟州市内,应当由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然而,被告养殖场实际位于洛阳市吉利区(河南黄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飞地”,其非法排放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具有空间漂移的特性,直接威胁着周边洛阳市吉利区地下水井群饮用水水源保护地二级保护区内的人民群众饮用水安全,对黄河湿地生态环境造成了污染风险,因而洛阳市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损害结果地”。

3、本案判决被告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成果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验收,保障了环境修复执行的实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具有非盈利性质,往往不能事先垫付巨额的鉴定费或专家咨询费,这就造成生效判决在实际执行时往往无法确定环境修复的基线或标准。对此,律师提交代理意见,建议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被告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成果进行验收,监督判决执行情况,为法院采纳,不仅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环境修复执行难的问题,还压实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人的责任。

4、在本案诉讼全过程中,各方面力量被有效调动,对湿地环境进行协同治理。律师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及时地向检察机关申请支持起诉 ,并及时请求检察机关对律师的调查取证给予支持,并配合检察机关与多部门沟通,形成联动合力,实现了湿地保护的协同治理。

5、本案彰显了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价值。律师搜集到环境污染的线索以后,第一时间联系到环境公益组织取得其授权之后,以公益组织的名义全权办理相关诉讼准备事宜。相比于检察公益诉讼,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有其不可替代的优势。环境公益组织发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利于引导社会组织有序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益活动,践行公众参与原则,能更加灵活、多元化地实现公益诉讼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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