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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云天 · 案例分享 丨无罪案例辩护手记——郑某某诈骗案

时间:2025-01-10  浏览:69710
一个无罪的人,通过律师的辩护,可以重获清白;
一个罪轻的人,通过律师的辩护,可以免受重罚;
一个真正犯有重罪的人,在律师辩护后,仍被处以重刑,也可以通过程序正义彰显出法律的公正性。

—— 田文昌

一、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23日,某区公安局依法将郑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移送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24年11月20日,某区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案情简要介绍如下:
2021年2月,河南华**公司张某某通过郭文*介绍,在天津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订购了一批西班牙709厂的进口猪六分体,并向百**公司支付了定金322500元。2021年5月华**公司订购的货物到港后,华**公司向百**公司支付尾款746353.15元。百**公司通知华**公司提货,华**公司拒绝提货并要求百**公司代为办理货物存入冷库的手续,后百**公司将货物转卖给河南**物流有限公司,并给华**公司发送了虚假的货权转移证明企图掩盖货物转卖事实。
犯罪嫌疑人郑**作为百**公司副总、法定代表人被以诈骗罪刑事立案,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郑**委托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孙路律师介入辩护,经梳理案件时间线,并依法调查、收集新证据,发现犯罪嫌疑人发的是空白的货权转移证明,而涉案“盖章的虚假货权转移证明”来源不明,无证据证明虚假的货权转移证明系郑某某制作或其授权他人制作。且郑某某在被害人支付货款前均无诈骗行为,事后因猪肉价格暴跌,公司经营困难,而不得已将货物转卖他人,其事后的欺骗行为与被害人处分财产之前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郑某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故辩护人依法向检察院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意见,经多次与检察官深入沟通,检察院最终采纳辩护意见,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二、该案的争议焦点
1.行为人在被害人处分财产之前是否有欺骗行为?
2.被害人处分财产之后产生的欺骗行为能否评价为诈骗?
3.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律师辩护策略和结果
经仔细研究梳理卷宗证据材料,并与犯罪嫌疑人仔细核实证据,发现容易让办案机关误认为行为人在被害人处分财产之前具有欺骗行为的有三个地方:
(一)海关报关预报单or假报关单
经仔细阅卷,辩护人发现在案证据显示被害人将郑某某发送给其的2张“报关单”提供给了办案机关,办案机关从海关处又提取了涉案两柜货物的2张报关单,且海关出具说明证实郑某某发送给被害人的2张“报关单”不是海关报关单,办案机关由此认定郑某某向被害人发送虚假的报关单从而诱骗客户支付尾款。辩护人经仔细比对,发现两者确实不一致,如果前者是假的,那么意味着行为人是有预谋的在实施诈骗。故辩护人立即与行为人核实证据,询问两者不同的原因,行为人表示其发送给被害人的2张“报关单”是真的,只不过那2张是海关报关预报单,是用来告知客户货物重量,从而催收尾款使用的,在辩护人的追问下,行为人详细向辩护人阐述了海关报关流程所使用的单据的情况。辩护人又对在案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仔细梳理,发现货物在完成报关后,行为人也有向被害人发送最终的报关单。故在案证据可以与行为人的辩解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行为人此前发送给被害人的2张报关单是海关预报单,也是真实的,上面无虚假信息。
(二)真入库单or假入库单
     在案证据显示河南华**公司向办案机关提供了中间人发给其的一张**冷库入库单,显示货权在百**公司子公司沃*公司名下,而办案机关从**冷库调取的一张**冷库入库单显示货物的货权是在河南**物流公司名下,且冷库出具的说明有歧义容易让人误解货物入库货权就转移给了河南**物流公司,办案机关以此认定行为人给被害人发送了虚假的入库单。辩护人经与郑某某核实证据,郑某某也不清楚为什么两张入库单不一样。后经辩护人仔细比对发现2张入库均单显示货物入库日期是2021年6月10日,只是货权归属的客户不同。另外,辩护人发现2张入库单上的编码“NO:1DD-2021-06-17-0001”格式类似日期格式,遂又向郑某某核实此编码代表的含义,经其回忆并向冷库人员核实发现此编码代表该入库单上的货物于2021年6月17日货权发生过转移,而2张入库单均是真实的入库单,货物在2021年6月10日入库时货权确实在沃*公司名下,于同年6月17日货权才转移至河南**物流公司名下,冷库系统才将客户沃*公司更改为河南**物流公司。故郑某某发送给被害人的入库单是真实的,其不存在有预谋的欺骗行为。    
(三)货权转移证明空白模板or假货权转移证明
本案指控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关键证据是被害人提供的百**公司员工给其发送的虚假货权转移证明。经仔细梳理案件时间轴,并将郑某某、公司员工李某某、胡某某、中间人郭某某相互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仔细梳理比对,发现郑某某发送给公司员工胡金*的是货权转移证明空白模板,且发送时确实要按照被害人的要求为其办理货物入冷库手续。其发送的货权转移证明是空白模板而非虚假的货权转移证明。经梳理盖有冷库假章的假货权转移证明的来源发现系百**公司员工胡鹏*发送给李红*,李红*发送给胡金*,胡金*发送给中间人郭**,郭**发送给了被害人,而胡鹏*已经死亡,故胡鹏*为什么要制作或发送虚假的货权转移证明不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虚假的货权转移证明系郑某某授权胡鹏*发送或制作。    

综上,辩护人认为办案机关认为郑某某事前存在欺骗的相关证据均不能成立,遂指导郑某某向**冷库说明情况,并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了货权转移至河南**物流公司名下的时间,并指导郑某某将其发送货权转移证明文件打开进行截图,以此证明郑某某发送的货转转移证明文件为空白文件,而非假货权转移证明。并指导郑某某收集了其自己及相关证人手机上的微信聊天记录,并制作案情时间轴,以此证明百**公司员工发送的虚假货权转移证明的来源与郑某某无关,且发送虚假货权转移证明是在被害人支付尾款之后,欺骗行为与被害人处分财产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遂决定为郑某某作无罪辩护,辩护人认为郑某某收取华**公司支付的货款后,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采购货物,货物到港后亦通知华**公司提货并做好了交付货物的准备,因客户拒绝提货并要求代办入库,公司因猪肉暴跌陷入经营困难,不得以将货物转卖他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在案证据显示郑某某发送给被害人的海关预报单、入库单都是真实的,给被害人发送的货权转移证明系空白模板,最初发送假货权转移证明的胡鹏*已经去世,本案未查清假货权转移证明的来源,无证据证明虚假的货权转移证明系郑某某制作或郑某某授权他人制作。且在华**公司交付财产之前,百**公司无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事后的欺骗行为只是为了掩盖货物转卖的事实以争取时间待经营好转再给华**公司补货,欺骗行为与交付财产之间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综上,郑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郑某某成立犯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本案已经退回补充侦查,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恳请办案机关依法对郑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经向办案机关依法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并与检察官多次沟通辩护意见,检察官最终采纳辩护意见,并经检委会研究决定,于2024年11月20日依法对郑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四、办案心得
本案接受委托后,经第一遍阅卷,发现很难找到有效辩点,陷入了和办案机关一样的误区,但经对案情进行抽丝剥茧,并和当事人充分沟通的情况下,最终才发现了有力的无罪辩护理由和证据,成功推翻了办案机关的指控逻辑,并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无罪的结果。真的应了那句话,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
加油!刑辩人,愿我们的努力不被辜负,愿我们的努力能够被人看见。 


本文作者:孙路律师
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业部主任、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执业律师。
系郑州大学法律硕士,“深度刑辩”公众号创始人。曾在某基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检察一部、检察二部工作七年,经办各类刑事公诉案件400余件,具备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曾荣获2016年区级公诉人与律师辩论赛“优秀辩手”,2017年市级公诉人辩论赛“优秀辩手”等荣誉。自2021年转行从事律师行业以来,始终秉持“极致专业、适度勇敢、高度智慧”的执业理念,践行“不辜负每一份信任,不愧对每一份委托”的执业责任,用心办理每一起案件。承办的多起案件取得撤销案件、撤回案件、存疑不起诉、酌定不起诉、改变罪名、缓刑或大幅度降低刑期等有效辩护成果,取得了当事人及办案机关的一致认可。联系电话:18303715022(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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