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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裁判文书中的利息表述方式

来源: 本站 作者: 博云天 2018-07-04 17:41:01 8061

(公司部 韩萌律师)

目前,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中,对利息应计算至何时的表述仍不统一,主要有三种表述:一种是: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  元及利息(以×为基数,以×利率为计算标准,自×年×月×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第二种是: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  元及利息(以×为基数,以×利率为计算标准,自×年×月×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第三种是: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  元及利息(以×为基数,以×利率为计算标准,自×年×月×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

以上三种表述的主要区别是利息截止日不同,对此,笔者认为,第三种表述以“实际清偿之日”作为计息截止日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债务人支付逾期利息的期间应为“资金占用期间”。在债务人实际清偿债务前,无论债权人有无起诉、人民法院是否作出判决,债权人出借的款项均未收回,仍由债务人占用,均属于资金占用期间。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应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

2、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应当与其违约行为的严重性相一致,而以债权人起诉之日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作出之日作为计息截止日,均是把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与第三方的行为挂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逾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不应成为司法所提倡的价值取向。以债权人起诉之日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作出之日作为计息截止日,均减轻了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并且,前者打击了债权人的维权积极性(债权人起诉的越早,利息越少),后者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负担,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法官结案期限直接影响了债务人的利息,结案越快,利息越少,对债务人有利;结案越慢,利息越多,对债权人有利,以上均可能引起另一方当事人的不满)。

需要说明的是,从表述严谨上,建议删除第三种表述中的×为基数”,因为,计息基数会随债务人还款情况发生变化,不是一成不变的。故此,笔者建议裁判文书在表述借款利息时,可采用以下方式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元及利息(以×利率为计算标准,自×年×月×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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