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20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强化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的责任,其中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适应了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对公司法提出的最新要求,并吸收了公司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借鉴了国外有益的公司法发展的经验,十分有必要。
我国现行公司法149条仅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执行职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董事对公司和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制度。一些公司董事拿着高薪而不作为或者乱作务的现象时有发生,不但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债权人、消费者等外部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和公司的声誉、形象,而且董事行为由公司买单的后果也使公司同样成为受害者,最终受损失的是公司股东乃至广大投资人。由于董事是公司的决策者,所以,公司对有过错的董事进行追偿的规定实际上也形同虚设。这种现状实际上是对公司董事形成了一种负激励,在实务中反响很大。
关于董事的外部责任,发达国家多有规定。如日本公司法第四百二十九条之二规定“公司负责人等履行其职务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时,该公司负责人等承担由此对第三人所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就其职务履行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韩国商法典》第四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因恶意或重大过失有怠于其任务时,该董事应对第三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以前也曾经有过董事对外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尝试,如1992年07月11日施行的《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董事履行职务犯有重大过错,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该条例于2011年6月1日被废止了。不过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着主张董事应当就其执行职务中的重大过错与公司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和司法实践层面的努力。因此,本次草案如能通过,将在一定程度上结束长期以来我国能否建立董事外部责任的争论,同时,也将进一步促进理论上对于董事信义义务的研究。
但是,该条款仍有待完善之处。草案中“给他人造成损害”之“他人”仍然是关于私益诉讼的表达方式,指的是特定的民事主体之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的情形,这与民法典第1234、1235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条款是不一致的。因为根据该两条规定,对于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此处所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不同于传统私益诉讼中哪一个特定的民事主体的财产或人身损失,而是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因此,修订草案的这一规定并未能完全体现公司应当履行社会责任的原则。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企业既有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也有社会责任、道德责任。任何企业存在于社会之中,都是社会的企业。社会是企业家施展才华的舞台。只有真诚回报社会、切实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家,才能真正得到社会认可,才是符合时代要求的企业家。”(《在企业家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20年7月22日,第2版。)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在这个绿色原则的基础上,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9条增加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可以预见,如果草案得到通过,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将更加完善,这对于公司法及其各条款都应当具有指导作用。那么,一个自然而然的结论就应当是,当公司董事对于公司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的,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应当不超出公司法修订草案的初衷。假如是这样,公司法修订草案则仍将有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