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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之反向混淆探微

来源: 本站 作者: 博云天 2016-06-22 15:15:58 4134

(韩萌  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摘要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混淆形式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在美国,反向混淆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从肯定到修正的漫长历程。与此同时,我国也出现了反向混淆的相关案件,但法院对于应否采纳反向混淆持不同意见,对其适用更是看法不一。基于反向混淆的特殊性质,我国《商标法》为反向混淆提供了预留空间。在法律修订之际,我国应当明确地将反向混淆作为侵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并在司法中对采取有别于正向混淆的认定方法。

关键词:反向混淆   商标侵权   双重使用

 被告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标识,不当利用原告的商誉,从而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其存在某种间接联系,这是传统商标侵权的一般形态,即正向混淆。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混淆形式呈现出多样化,反向混淆即为其一。在反向混淆中,被告实力雄厚,通过广泛的广告宣传以及自身在消费者群体中的影响,对原告的标识加以利用,致使消费者认为原告的产品来源于被告。对于这种新的混淆形式,各国商标法尚未作出明确规定,我国亦然。美国作为世界知识产权发展的风向标,其商标实践往往具有昭示意义。值《商标法》修订之际,我国是否应当引入反向混淆,其理由何在,笔者拟通过分析反向混淆在美国的发展演变,为我国商标立法和司法提供一些拙见。

 一、反向混淆在美国的溯源

 (一)反向混淆——从否定到肯定

1918年的International news service v. the Assoiated Press1】一案中,Homles 法官虽未明确使用反向混淆一词,却对其进行了简单的描述。他指出:通常的情况是假冒被告的产品是原告的,但同样的不幸也可能源于相反的欺诈——即明示或者暗示原告的产品是被告的。因此,对我来说,就是本案所出现的情况。……如果原告与被告同时出版该新闻,被告的描述隐晦地拒绝了原告在收集资料上的信用,并推定该信用是被告的。如果原告后来在西部城市,那么很自然地会推定是原告从被告处获得的信息。与通常的不正当交易案件相比,这里的欺诈更加微妙,损害也更加间接,但是我认为谴责前者的原则也可以适用于后者。2】此后反向混淆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漫长历程。

 1968年的Westward Coach Manufacturing Company, Inc., & Ray Grainger v. Ford Motor Company3】一案中,第七巡回法院拒绝适用反向混淆理论。原告诉称被告对“MUSTANG”商标的使用侵犯了其商标权,可能引起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并且阻止了原告进入休闲车的制造市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地方法院认为被告并不构成侵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明确指出尽管原告建议采用反向混淆理论,并且提供了少量证据证明混淆的存在,被告也承认存在将原告带有“MUSTANG”商标的商品误认为是被告的商品的可能,但是法院找不到任何合适的理由来支持该理论。最终法院拒绝适用反向混淆理论判定被告侵权。

判决结果一公布,就引起了激烈的争论。评论者指出,福特公司明知“MUSTANG”商标属于西部公司的注册商标而仍然强行使用,其过错是明显的,只不过由于原被告在经济实力和社会影响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侵权后果不同于一般商标侵权。也就是说,并未出现正向混淆,而是造成了反向混淆,亦即原告产品的购买者误认为所购产品源于福特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拒绝给予原告救济无异于鼓励弱肉强食。4

鉴于舆论的巨大压力,在1977年的Big O Tire Dealers, Inc., v. The Goodyear Tire & Rubber Company5】一案中,美国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原告主张被告对“Big Foot”商标的使用将可能引起消费者对自己商品来源的混淆,甚至误认为自己的商品来源于被告。被告则称如果在后的商标使用者(被告)没有利用原告商誉的意图,没有将自己的产品欺骗性地让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是仅仅造成了原告商品来源上的混淆,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地方法院认为存在混淆可能性,判令被告侵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法院认为,在通常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主张其在某一声誉良好的商标上进行了大量投资,原告将寻求挽回由在后商标人造成的损失,在后使用人利用与原告商标有关的商誉,暗示混淆的公众被告和原告的产品系同一来源。但是眼下的案件却涉及了反向混淆,侵权人对原告商标的使用引起了对原告产品的来源的混淆。6】上诉法院引证地方法院的判决,接受被告的主张的逻辑结果必将是:一个拥有公众熟知的商号的公司,当它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对从竞争者那里窃取的产品名称进行大量广告宣传时,就可以免除不正当竞争的责任。如果法律责任仅仅局限于假冒,那么任何具有相当规模和足够资源的人,均可采纳任何一个商标并且将该商标开发出新的含义,以指示在后使用人的商品。本案中被告不正当地使用商标的行为无疑是不正当竞争,具有可诉性。7】至此反向混淆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认可。

(二)反向混淆——从肯定到修正

Big O Tire Dealers Inc. v. The Goodyear Tire & Rubber Company一案开启了司法认可反向混淆的大门,法院在混淆可能性的判定上依然采用的传统的混淆可能性测试。然而其能否完全适用于反向混淆,“Big Foot”案并未提供一个明确的指导意见,各个法院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随后的判决中,有的法院仍然完全适用传统的混淆可能性测试8】,有的则做了变通性适用9】,有两个判例值得一提。

Illinois High School Association, v. Gte Vantage Inc.,10】一案中,第七巡回法院肯定了地方法院的意见,并且创造了双重使用的商标不受保护的著名论断,指出:一个谨慎的商标所有人会勤勉地努力说服字典编辑、报纸杂志编辑、记者、专栏作家、法官以及其他具有影响力的人避免使用其商标指示除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外的其他任何东西。原告不是一个勤勉的商标所有人。11】另外,法院还指出商标并不向财产权一样是一项可靠的权利。它仅仅用以指示来源,当它因被告应受处罚的行为之外的其他任何原因不能指示来源时,它就消灭了。12】法院指出如果NCAA对抹去“March Madness”与原告高中锦标赛之间的专有联系负有责任,那么原告就可以依照反向混淆理论获得救济。但是原告应当谴责的是并非本案被告的CBS,而非NCAA,更谈不上被告了。“March Madness”不是准通用名称或者正在变成通用名称,审理法官将其称为一个双重使用13】的名称。Posner法官指出这是一个自由表达的问题,为了促进有效交流,自由表达优先于商标保护,并可以吸收双重使用或者多重使用的名称变为通用名称。14】该案确立了双重使用的商标不受法律保护的司法标准15】,对随后的其他案件也有一定的影响。

另一个著名的案件是Dream Team Collectibles, Inc., V. NBA Properties, Inc. & USA Basketball, Inc16】。1986年原告开始在体育交易卡片拼贴画上使用“DREAM TEAM”商标,于1995126日获准注册。1991年被告通过媒体将1992年的奥运篮球队称为“DREAM TEAM”,后来又许可他人使用该标识。原告诉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其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被告根据“March Madness”案的双重使用标识辩称原告的商标不受保护。对此,上诉法院先分析了媒体不应当对公众将“DREAM TEAM”与被告联系在一起承担责任,接着又指出,在“March Madness”案中,毋庸置疑是媒体而非NCAA的行为导致公众将“MARCH MADNESS”NCAA篮球锦标赛联系起来,而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媒体而非被告的行为导致了联系的发生,相反在被告的新闻稿之前,很少有文章使用“DREAM TEAM”描述被告的球队,恰恰是被告的行为17】本身导致了公众以及媒体将“DREAM TEAM”与被告的篮球队联系起来。在认定混淆可能性时,法院依照多要素测试需要考虑的各种因素进行分析。(1)对于商标的强度,在反向混淆案件中,其在市场中的显著性比正向混淆中要次要的多。尽管了解原告的“DREAM TEAM”商标的人很少,但是法院不对其作重点考虑。(2)对于商标所有人和被控侵权人商标的近似性,被告称其要求被许可人和赞助商在使用“DREAM TEAM”标志时同时使用USAB标识降低了对原告商标的任何混淆的可能。法院认为在反向混淆情况下,被告的这种要求相反可能会促使消费者相信该商标与被告的球队联系在一起。(3)对于商品的竞争程度,法院指出尽管在认定混淆可能性时,这是法院必须考虑的一个要素,但是在反向混淆案件中,该要素的重要性可能会降低。原告的商品与带有被告的“DREAM TEAM”标识的商品轻微的竞争程度不利于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尽管如此,被告对该标志的使用,即使是在与原告的产品无关的商品上使用也会促使消费者将原告的商标与被告联系起来,这将会增加混淆可能性。(4)在认定被控侵权人将其商品假冒为原告的商品的意图时,法院指出在反向混淆中,在后使用人并不企图利用在先使用人的商誉,相反在后使用人企图拥有该商标。(5)对实际混淆的可能,法院认为唯一有关的混淆是:在先使用人的购买者或者潜在购买者误认为在先使用人的商品是被告生产的或者附属于被告。(6)对于产品的类型、价格以及购买环境,法院指出与便宜商品的购买者很少关注该商品是否是未经授权的侵权者生产的相比,价格相对较高的物品的购买者会倾注更高的注意力,他们更关注该商品是否是合法的或者是仿制品,最终可能会影响他们的购买决定。因此原告的潜在顾客施加的较高的注意力可能会增加混淆的可能性。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为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可能引起混淆,判令被告侵权。

 二、反向混淆在我国的司法现状

 在我国的实践里,已经出现了反向混淆的相关案件,但对其适用尚无定论。浙江蓝野酒业有限公司18】诉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公司、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19】一案历经两审,两级法院的判决即明显反映了反向混淆在我国的司法现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首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对此法院认为百事可乐的相关公众已经了解或习惯该公司的此种营销方式,按照惯例将其视为一种宣传口号或者装潢,并且百事可乐公司在使用蓝色风暴时已经将百事可乐商标在商品醒目位置突出使用,并在促销活动中也明确标有蓝色风暴系促销活动,所以百事可乐对蓝色风暴的使用属于为识别与美化而在商品和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即为商品包装彰化,不构成商标使用。其次,百事可乐公司的行为是否就造成公众混淆、误导公众。对此,法院认为应当具备主客观两个条件:(1)主观上:百事可乐公司没有利用蓝色风暴标识为其产品牟取不当利益、误导公众的意愿;(2)客观上:百事公司在产品醒目位置使用了具有相当知名度的百事可乐系列商标,原告并未在包括可乐的饮料上使用蓝色风暴商标,故不会造成混淆。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对同样的问题进行了认定,不过其结论与一审法院截然相反。首先,对于百事可乐对蓝色风暴的使用行为,该院通过两步走进行认定:(1)百事可乐公司使用的蓝色风暴标识属于商标,因为被告通过大量的投入使其具备了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2)被告将该标识使用在宣传活动中,以及商品容器包装上,已经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对商标使用的界定,因此,被告的行为是商标使用。其次,法院通过认定原被告的商标及其所使用的商品是否近似来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还正确地指出商标侵权的认定并不要求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最终,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偿300万。

 三、制止反向混淆的正当性依据

 “蓝色风暴一案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反向混淆这种新的混淆形式还较为陌生,并且适用上存在分歧,这就有必要探讨制止反向混淆的正当性基础。有学者从宏观的角度对此作了经典分析,认为制止反向混淆符合公平原则,符合效率和功利以及科斯定理的考量,21】笔者拟从微观的角度予以阐释。

1.制止反向混淆是作为商标法重要价值目标之一的避免公众混淆的必然要求

反向混淆虽然与正向混淆有所不同,但是二者都可能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在反向混淆中,被告通过对原告商标的使用,从而使得相关公众认为原告的产品来源于被告,或者原被告之间存在间接联系。消费者可能基于被告的良好信誉,希望购买被告的优质商品,结果却接受到了原告的质量低廉商品,这样被告对争议标识的使用行为就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也增加了消费者的搜索成本,对此行为,商标法自应予以禁止。

2.制止反向混淆也是保护商标权人的重要举措

在美国最初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指出反向混淆对原告可能是有利的,正是基于消费者误认为原告的产品与被告存在直接或间接联系,为原告提供了搭便车的可能性,那些最初想购买被告产品的消费者购买了原告的产品,从而增加了原告的销售额,因此,禁止反向混淆缺乏正当性依据。事实上反向混淆赋予原告的只是获利的可能性,而且这种可能性必然是短暂的。而原告之所以反对反向混淆,其理由则是显而易见的:(1)原告试图用该标识进入一个新的领域,但却可能因被告的使用行为而受到妨碍22】;(2)被告的行为削弱了原告对其商标的控制能力,一不留神就可能导致该商标演化为通用名称,此时原告对其标识所投入的巨大精力、时间、金钱等可能在顷刻间化为乌有;(3)被告公司的某些观点可能并不是原告主张的观点;23】(4)反向混淆将扩大被告对原告的影响,使得原告与被告共命运,增加原告经营上的风险;(5)被告对商标的使用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消费者会认为原告是侵权人或者原告的商品是仿冒的,进而不购买原告的商品,同时消费者的混淆还会直接影响原告的商誉,不利于原告在市场竞争中的长远发展。所以,作为商标法的另一价值目标,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也是商标法的职责所在。

3.制止反向混淆有利于维护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降低垄断的可能性

诚如“Bigfoot”案地方法院所言,不制止反向混淆就可能使一个有足够实力窃取他人商标并使其获得第二含义的企业免受不正当竞争的责任。在反向混淆中,被告往往是一些大企业,对反向混淆视而不见将增加被告垄断的可能性。因为被告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任意窃取他人商标,并以此来阻止小企业或者其他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维护其市场主导地位,而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只能哑巴吃黄连,有苦难言。这将损害小企业的利益,不利于其发展壮大,损害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

 四、反向混淆理论对我国商标立法和司法的启示

(一)反向混淆理论对我国商标立法的启示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历来饱受诟病,它确立了商品相同或近似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权标准,虽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却本末倒置,将复杂问题不当地简单化,24】忽视了实质正义的保护。引入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乃大势所趋,也是我国《商标法》修订过程中难以回避的问题。近年来,学者力倡知识产权法定主义,作为商标侵权的重要内容,为了给当事人的行为提供合理的预期,结合反向混淆在国内外的发展历程,法律应当对反向混淆加以明确规定。但是该规定应当具有相当的开放性,在具体适用上为司法机关留下足够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以避免法定主义的僵化。彭学龙教授的建议可资借鉴:只要企业或个人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上使用的文字、图形、色彩或者其组合,有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即误以为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该企业或个人或者与其相关,该在先商标所有人就有权制止。25】法律也可以不对混淆的具体内容予以规定,而仅仅引入混淆可能性标准,为新的混淆形式的出现和调整留下空间,于此仅需对该项改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标识,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的

(二)反向混淆理论对我国商标司法的启示

在反向混淆的认定上,司法机关可以借鉴正向混淆认定中采用的多要素测试法,但是对各个要素的重要性及其具体适用应当视具体情况予以调整,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商标的强度。在正向混淆案件中,原告商标在市场上的影响越大,其越容易胜诉。而在反向混淆案件中,情形则正好相反,原告商标市场影响越弱,其越容易胜诉,当被告拥有一个强得多的商标时,更是如此。26】所以在侵权认定过程中,(1)应当充分考虑原被告商标强度的差距,差距越大,混淆可能性就越大;(2)双方当事人商品或服务的近似性对反向混淆的影响受到了明显削弱。

2.被告的意图。(1)被告的意图并不是侵权认定的必要条件,只是损害赔偿的前提或者影响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蓝色风暴案一审法院犯了明显的错误;(2)反向混淆中,被告侵权意图在于原告的商标符合被告的市场计划,被告想保留自己的商誉,并利用原告的标识来传播其商誉27】,最终将原告的商标据为己有;(3)正因为被告的意图是将原告的标识据为己有,因此,混淆的内容应当是消费者是否认为在先使用人的商品来源于在后使用人,或者附属于在后使用人。对于该消费者应当是原告的潜在购买者还是被告的潜在购买者,依笔者愚见,以后者更为恰当,或者将二者作为整体加以考虑。

3.“双重使用。无论是因为媒体还是被控侵权人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商标变为双重使用标识,这都无法排除原告的商标应当受到保护。作为一种宣传手段,被告经常通过媒体对争议商标进行大量广告,从而使消费者认为该标志是被告的,这正是被告恶意的体现。而双重使用也充分说明被告的行为引起了公众的混淆,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有权获得救济,且这与社会公众的表达自由并不冲突,而被告和媒体应当为共同侵权人。在“March Madness”“DREAM TEAM”案中,法院将原告是否应当受到保护诉诸于是否是媒体使得公众将原告的商标与被告联系起来,这种做法有失妥当。否则,这是没有问题的,即强大的在后使用人可以与媒体的行为同时,或者在其之后,盗用较弱的在先使用人的商标。28

4.商品近似性。在正向混淆中,法院一般需要查明原被告商品的近似程度,以及原告进入特定市场的可能。但鉴于反向混淆的特殊性,法院应当调换当事人的角色,转而考察消费者是否希望在后使用人(即被告)而非在先使用人(即原告)进入相关市场,如果是,那么就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29

5.侵权救济。在反向混淆中,原则上仅适用债权请求权。虽然在人格权领域和有形财产权领域,不管是权利享有者还是利益享有者,都有必要赋予其物权性质的请求权和债权性质的请求权,但在知识产权领域,却有区分的必要。30】这一点在反向混淆中表现尤为明显。物权请求权尤其是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行使,对在后商标使用人的利益影响甚大。被告已经对某标识投入了巨额的资金,如果对此熟视无睹,要求其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对被告的影响将是毁灭性的,这一方面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标识价值的充分发挥。而债权请求权已经足以弥补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害,还可兼具补偿与惩罚相结合的性质。更为重要的是,它不仅有效地兼顾了公共利益的保护,降低了消费者的搜索成本;而且还有利益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

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反向混淆亦有其特殊性。一般认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有三种方式:原告的损害、被告的收益或者当前二者都难以计算时,参照原告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时的许可使用费予以赔偿。而反向混淆中,前两种方式均难以适用:首先,原告可能因为被告的行为获利,在短期内并没有遭受可计量的损害,或者原告的损害都是无形的,难以计算;其次,被告的获益主要由两个部分组成,即对原告标识的使用和被告自身的商誉,因此在计算被告的获益时应当将因后者获得的利润除去,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是很难对二者进行严格的区分的。所以鉴于反向混淆的特殊性,计算损害赔偿最好的方式就是参照原告的许可使用费。但是法院在实际认定损害赔偿额时,应当高于许可使用费,以作为剥夺原告许可使用权的代价。作为知识产权法的核心的利益平衡原则要求有效地维护权利人、消费者和竞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此种损害赔偿的计算正体现了利益平衡原则的基本要求。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诚如“DREAM TEAM”案中法院所述,反向混淆的被告将争议商标与其标识同时使用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更容易促使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为该商标是被告的。这一点与正向混淆亦有所不同。

   参考文献:

1Joel R. Feldman, “Reverse Confusion in Trademarks: Balancing the Interests of the Public, the Trademark Owner, and the Infringer”, Technology Law. & Policy, 2003.12

2David Y. Gan, “March Madness”: An Examination of Dual-Use Trademark, 50 Hastings L.J 223.

3彭学龙:《商标反向混淆探微——“‘蓝色风暴商标侵权案为切入点》,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4Leah L. Scholer“Righting the Wrong in Reverse Confusion”, 55 Hatings L.J. 737.

5 Molly S. Cusson“Reverse Confusion: Modifying the Polariod Factors to Achieve Consistent Results”6 Fordham Intell. Prop. Media & Ent. L.J. 179.

6彭学龙:《论混淆可能性”——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草稿>(征求意见稿)》,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1期。

7Richard E. Stanley“Reverse Confusion as Applied in Dream Team Collectibles, Harlem Wizards Entertainment Basketball, and Illionis High School Association”50 Baylor L. Rev. 1007.

8李扬:《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缺陷及其克服——以侵权构成的限定性和非限定性为中心》,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2期。

9庞静:《反向混淆慧眼慧之眼被判侵权》,载《中华商标》2008.4

10李明德:《美国商标法中的反向混淆》,载《中华商标》2002.6

11张爱国:《商标反向混淆理论初探——以案例为视角》,载《电子知识产权》2007.8

12彭学龙:《商标混淆类型分析与我国商标侵权制度的完善》,载《法学》2008年第5期。

13彭学龙、张奕峰:《蓝色风暴考量反向混淆》,载《中华商标》2006年第11期。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and economic, the forms of confusion are diversified. In America, reverse confusion developed from negation to affirmation and from affirmation to modification. At the same time, some cases about reverse confusion appeared in our country, while the courts have different opinions on the reception and application of reverse confusion. As to the special qualities of reverse confusion, our trademark law leaves some room for its acceptation. When the law is being revised, we should definitely make reverse confusion as one form of trademark infringement, and take some different measures from forward direction to justify the likelihood of confusion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

Reverse confusion   trademark infringement   dual use

 



1 248 U.S. 215 (1918) .

2 248 U.S. 215 (1918) .

3 388 F.2d 627 (1968) .

4 Joel R. Feldman, “Reverse Confusion in Trademarks: Balancing the Interests of the Public, the Trademark Owner, and the Infringer”, Technology Law. & Policy, 2003.12

5 561 F.2d 1365 (1977) .

6 561 F.2d 1365 (1977) .

7 561 F.2d 1365 (1977) .

8 如在Plus Products v. Plus Discount Foods, Inc. ( 722 F.2d 999 )一案中,地方法院认为有必要对反向混淆进行认定,但是又认为正向混淆中的混淆可能性测试可以作为反向混淆测试的基础。

9 Dream Team Collectibles, Inc., v. NBA Properties, Inc. & USA Basketball, Inc.,958 F. Supp. 1401)一案,下文将予以详述。

10 99 F.3d 244 (1996) .

11 99 F.3d 244 (1996) .

12 99 F.3d 244 (1996) .

13 “March Madness”既指示原告的锦标赛,又指示被告的NCAA的锦标赛。

14 99 F.3d 244 (1996) .

15 David Y. Gan, “March Madness”: An Examination of Dual-Use Trademark, 50 Hastings L.J 223.

16 958 F. Supp. 1401 (1997) .

17 如在新闻稿、媒体指南、电视节目以及许可和赞助协议中使用“DREAM TEAM”标识。

18 蓝色风暴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最初注册人系丽水市蓝野酒业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变更为蓝野酒业公司。

19】一审资料详见(2005)杭民三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资料详见(2007)浙民三终字第74号。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21】彭学龙:《商标反向混淆探微——“‘蓝色风暴商标侵权案为切入点》,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也有学者仅仅从科斯定理的角度对其加以分析,如张爱国:《商标反向混淆理论初探——以案例为视角》,载《电子知识产权》2007.8

22 Leah L. Scholer“Righting the Wrong in Reverse Confusion”, 55 Hatings L.J. 737.

23 Molly S. Cusson“Reverse Confusion: Modifying the Polariod Factors to Achieve Consistent Results”6 Fordham Intell. Prop. Media & Ent. L.J. 179.

24】彭学龙:《论混淆可能性”——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草稿>(征求意见稿)》,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1期。

25】彭学龙:《商标反向混淆探微——“‘蓝色风暴商标侵权案为切入点》,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26 Cohn v. Petsmart, Inc., (281 F.3d 837) ,转引自彭学龙:《商标反向混淆探微——“‘蓝色风暴商标侵权案为切入点》,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27 Leah L. Scholer“Righting the Wrong in Reverse Confusion”, 55 Hatings L.J. 737.

28 David Y. Gan, “March Madness” : An Examination of Dual-Use Trademark, 50 Hastings L.J 223.

29 Richard E. Stanley“Reverse Confusion as Applied in Dream Team Collectibles, Harlem Wizards Entertainment Basketball, and Illionis High School Association”50 Baylor L. Rev. 1007 .

30】李扬:《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缺陷及其克服——以侵权构成的限定性和非限定性为中心》,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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